最新信息
热门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探讨 > 案例评析 > 正文

从本案中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作者:权珊珊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4/9/3 【字体:

裁判要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理论基础均为受害人“收入丧失说”。在扶养人身份虽为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下,仍要考虑被扶养人身份。受继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死亡,继父与生父可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情2014314日,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松坎往重庆方向高速路行驶,车辆前部与因故障而停驶于应急车道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并造成肖某甲、杨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某甲、杨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肖某甲(197122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户籍,自2010年起任重庆市万盛区某公司总经理。20083月,肖某甲、杨某某购买街道社区住房后,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丙便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杨某某系肖某甲妻子,原告肖某丙系肖某甲之子,原告龙某某系肖某甲母亲,原告肖某乙系肖某甲生父。龙某某的扶养人为3人,肖某乙的扶养人为2人。龙某某与肖某乙于上世纪70年代离婚,后龙某某与刘某某结婚,肖某甲随龙某某一起与刘某某一起生活,龙某某与刘某某两人生育一子,刘某某在与龙某某结婚前曾生育一子。龙某某、肖某乙、刘某某的生活来源主要由其子女提供。肖某乙为城镇户籍,龙某某、刘某某为农村户籍。王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澄城县某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财保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违反安全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特约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潘某某、潘某甲(潘某某之子)均向交通管理部门陈述货车车主为潘某某。诉讼中,被告潘某某陈述货车车主为被告澄城县某某公司,由其经营,王某某系其雇用驾驶员,经营该车的收入在扣除驾驶员工资和其自身的费用后,其余交给被告澄城县某某公司。杨某某系城镇居民户籍,其亲属就其死亡赔偿已向法院起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裁判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王某某承担本案事故50%责任。被告王某某系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本案事故,其雇主即被告潘某某应当对本案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澄城县某某公司系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且在该车的经营中受益,故被告澄城县某某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确认由被告潘某某、澄城县某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结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1、丧葬费25003元;2、死亡赔偿金504320元;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肖某甲便于随龙某某一起与刘某某一起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与肖某甲间形成抚育关系,且法律也未规定继父子间形成抚育关系后,子女因此便终止与生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肖某乙、刘某某均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21[肖某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龙某某、刘某某系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肖某乙为62349元(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年×7年÷2人)、龙某某为17388元(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96/年×9年÷3人)、刘某某为23184元(5796/年×12年÷3人)],此费计入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问题20000元。前述损失共计654244元,先由人财保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599244元按50%责任比例,应由潘某某、澄城县某某公司连带赔偿299622元,扣除已赔偿22000元后余额为277622元,此款由人财保澄城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35000元,其余部分142622元由潘某某、澄城县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故判决:一、被告人财保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乙、龙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二、被告人财保澄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乙、龙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5000元;三、被告潘某某、澄城县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乙、龙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2622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学术界与实务界均认可侵权责任法在法律条文表述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仍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收入损失”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两部分,以前者为标准计算出死亡赔偿金数额,以后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根据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的精神,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仍单独算出,再与死亡或残疾赔偿金数额相加,最终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理论基础均为受害人“收入丧失说”,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理,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的精神,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 [2]

加入收藏 】【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