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9日,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万某事先将毒品海洛因埋藏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某道路绿化带处。之后,被告人万某与张某甲约定见面地点。同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与张某甲及张某乙见面后,张某甲将100元支付给万某,万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寻找事先藏好的毒品海洛因,万某在搜寻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民警现场搜查,从绿化带过道旁草丛内查获两张用餐巾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其中一张白纸内包裹1小包净重0.09克,另一张白纸内包裹2小包净重0.4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只收取了毒资,并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贩卖毒品是买卖毒品的一种行为,只要主观上有让毒品扩散的故意,且实际已经扩散,并有交易的意思表示,就是一种完成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简要评析
要厘清本案既遂和未遂问题,要对犯罪形态问题进行界定。犯罪既遂、未遂是犯罪形态的一对范畴。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是在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某些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不再发展的情况之分。以德国为代表的“未遂要求完全的主观构成要件,其以实现构成要件的决意作为主观要素,而过失犯罪不存在实现构成要件的这种决意,所以不存在未遂形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客观上只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过失犯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或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这样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因为犯罪过程不从犯罪预备开始的,那么不存在过失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间接故意中的主观要件是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否认危害结果产生的意志,但不包括希望的主观意志,由此间接故意也不存在犯罪形态的情况。所以,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故意犯罪以及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问题。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毒品流入社会,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贩卖毒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就有犯罪既遂和未遂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万某与张某甲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并收取了毒资,双方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在毒品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虽然没有被买毒人实际控制,但毒品实际已经进在社会中进行流转,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主观上被告人对毒品也有充分认识,客观上采取了较为隐蔽的交易方式,符合贩卖毒品的全部构成要件。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行为,进入了交易环节,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也就是符合犯罪既遂的内涵。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认定被告人万某系贩卖毒品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