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雷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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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评析】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没有事先审查义务,但收到被侵权人向其发出删除侵权网贴请求的有效通知后,应当及时履行事后审查义务,只有其有效运用以“通知+移除”规则为主要内容的“避风港”原则抗辩,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因为“避风港”原则能否形成有效抗辩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与否的审查标准,同时也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1.网络背景下公民名誉权的保护,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法理依据。目前,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不断壮大,新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由此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为了兼顾好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与促进网络技术服务的发展两个方面的平衡,我们国家吸收借鉴了美国的立法经验,引入了“避风港”原则。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其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涉嫌的网络侵权案件等方面。“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民事权益,与名誉权同属于民事权益范畴,其与名誉权唯一的差异在于本身不仅包含了人身权益,还包含了财产权益。因此,就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应持有无差别化的层面考虑,“避风港”原则在保护公民名誉权方面也应该与公民著作权保护方面有适用的可行性和一致性。
2.“避风港”原则在网络背景下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应用。网络服务提供商运用“避风港”原则有效抗辩,包括接到被侵权通知的有效性和及时审查,采取各类技术手段消除侵权影响,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侵权损害的扩散和继续。一是被侵权人告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事实发生需具备有效性。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防止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后审查义务被滥用,以加重其审查义务,所以只有当被侵权人向其发送涉嫌侵权信息的有效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才需履行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通知义务主要是针对被侵权人而言,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则主要是履行配合义务,如设置联系邮箱或在线管理员,确保被侵权人能够以有效渠道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网民利用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发布对雷某极具侮辱诽谤的网帖,侵犯了其人格尊严。雷某获悉该情况后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某科技公司删帖,所使用的通知形式有效,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要求。二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知悉的涉嫌侵权信息具有审查义务,并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亦即“避风港”原则中的“移除”。公民有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权,但在网络发布言论仍有法律边界。网络服务提供商尽管没有对网络信息传送、网帖信息内容不主动进行筛选和审查的义务,但必须恪守其承载信息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底线,应认真履行其对网贴内容的事后核实审查义务,并及时向通知人反馈审核情况。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收到雷某的律师函后,已经履行审查义务,发现了侵权贴的侵权事实,即雷某的照片和有关侮辱性的语言,但是却没有采取必要技术措施防止侵权的扩散和继续,而是仅仅把被侵权人的照片马赛克处理,显然没有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扩散和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