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梅亭与吴勇、白田军、王文远、王超发生打架纠纷,梅亭向法院起诉吴勇、白田军、王文远、王超赔偿。后经法院作出判决,吴勇、白田军、王文远、王超各自负责赔偿梅亭医疗费等费用,并由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梅亭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王超的法定代理人袁洪在银行的相应存款。法院用该笔款项将梅亭的赔偿款支付完清。不久后,王超依据上述判决和裁定起诉吴勇、白田军和王文远,要求三被告支付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法院判决被告吴勇、白田军、王文远各自承担各自的赔偿费用并支付给原告王超。判决后,被告白田军的监护人一直未支付赔偿款,王超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田军。因白田军系在校未成年人,法院遂对其监护人即白田军的父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因白田军父母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久后,王超向法院递交了恢复执行申请。此时,白田军已经成年。
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诉讼时,吴勇、白田军、王文远、王超均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
【分歧】本案就是否还应该继续执行白田军的父母而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执行白田军。因为白田军已经成年,不管其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白田军作为肇事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系被执行的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继续执行白田军的父母。虽然白田军现已成年,但该案的责任是在白田军未成年时产生并经法院判决确定的,不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关于未成年侵权责任分担的问题,法国、德国及其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比较有代表性。《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涉及到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法条是第1382条及第1384条第4款、第6款、第7款和第8款。法国法区分了父母、教师和师傅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的情形。其中,涉及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条款是第1384条第4款。“父与母,只要其行使‘亲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连带承担责任。”法国法规定的父母监护人是连带责任,从性质上看是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1、未满七岁的人,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2、已满七岁不满十岁的人,不对其在有关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悬空缆车的事故中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已满七岁不满十岁的人,故意引起侵害的不适用前句规定。3、以未满十八岁的人的责任未依第1款或第2款被排除为限,其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对于识别责任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显然,《德国民法典》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区分了不同的责任分担规则,在一定规则下,同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与法国法不同的是德国法新提出了一个“衡平责任”,即在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责任、监护人也尽到了监护义务免责时,受害人便无法得到赔偿,为了避免正义的偏差,法院可判令加害的未成年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特点,“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规定也是在未成年人能识别的情况下由其父母监护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则由父母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父母监护人的责任性质也是过错责任,在监护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义务时亦可以免责,于是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和其父母监护人的衡平赔偿责任。
我国对监护人责任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加以区分,统一由监护人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分离的特征,与有些立法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由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场合,行为人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责任人系其监护人,两者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当事人在第一次健康权的诉讼和第二次追偿权的诉讼中均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他们造成他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该由他们的监护人即父母来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院判决未成年在校学生承担的民事责任,自然应该由监护人来承担。即在本案判决时就已经确定了监护人的民事责任。该监护人的责任以法院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了,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未成年人的成长而发生变化,否则会造成判决的不确定和责任人的故意拖延,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