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李某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张某于1982年退休,享受养老金、医疗保险待遇等。张某的父母早已去世。1998年9月李某去世。2011年,张某因病行动不便后与张甲生活至2014年2月去世。2013年8月,张某代书立下遗嘱:“因我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只有张甲赡养我,其他几姊妹均不过问。我死后由张甲负责安葬,我的抚恤金全部归张甲享有,其他子女不能享受”。张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社保部门支付的死亡抚恤金46020元归其所有。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对死亡抚恤金进行处分,是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法院应尊重私权自治,故应按照遗嘱继承对死亡抚恤金进行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遗嘱继承,但可以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得遗嘱继承
首先,从取得时间和性质上看,死亡抚恤金和遗产存在区别。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列举了遗产的范围。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者其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补助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含有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抚养人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死亡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死者生前即便立遗嘱对该笔财产进行了处分,遗嘱就该部分内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将死亡抚恤金定性为遗产不符合立法本意。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显然,如果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则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违反了死亡抚恤金的制度设计本意。将死亡抚恤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可以充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权益,符合立法目的。
本案中,代书遗嘱虽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但死亡抚恤金是张某死亡后,社保部门支付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财产,不是张某的遗产。故张某代书遗嘱中涉及死亡抚恤金处分部分的内容无效。
2.死亡抚恤金应考虑权利人的客观情况,参照遗产分配方法进行分割
享受死亡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死亡抚恤金如何分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第一种做法是按照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各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死亡抚恤金。如果死者的近亲属中存在配偶的话,将死亡抚恤金参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处理,各赔偿权利人不是均等享有的,在分配时要适当向死者的配偶倾斜。第二种做法是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分配。
死亡抚恤金如果完全按照继承法进行分割,实际上是将其视为遗产,并不妥当。但如果完全参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分配,则面临着民事裁判中引用该类规范的合理性质疑,同时这些规范本身在死亡抚恤金的取得主体、发放对象以及发放方式等方面规定得也不完善。死亡抚恤金应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有,分割时参照继承法,同时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如权利人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生活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困难情况等因素。在现行情况下,这不失为权宜之计。
本案中,死亡抚恤金是社保部门给予死者张某直系亲属的财产,死者的父母、配偶先于死者死亡,该款46020元属于原告及五名被告共有。具体分割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人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困难情况等因素,酌定进行分割。